年7月18日笔者(原告)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初29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传票,当拿起信封时感觉太轻,意识到被告没有答辩,当打开信封时发现只有上面这两张,传票注明传唤事由:“询问”那问题来了,意义是并非正式开庭。为此,笔者百度一下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并下载后通过输入“询问”结果《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笔者认为法院发传票询问是针对原告诉状明确指控被告不仅侵权,还帮助原告在起诉原工作单位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侵权的台州精马机械有限公司一案中背地里伪造证据,所以法院是针对原告起诉状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先询问被告,现笔者将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发布百度欢迎知识产权律师,法律专家们阅读:民事起诉状原告:王乃兵被告(下称第一被告):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应万才,职务:总经理。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温州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邮编:,法定代表人:陈建和,职务:执行董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自本案判决之日至年10月23日之前在涉案专利ZL.5号“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维持有效的期限内,停止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上述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没收涉案机床归原告处理。三、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支付给原告ZL.5号“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自年1月27日至年7月20日的使用费人民币万元。四、判令上述两被告因侵害原告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赔偿给原告自年7月2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年10月26日,原告因私自使用原工作单位双龙集团公司设备加工私有发明器件,被处罚通报,因此得知原告会发明,正巧单位专门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的机械加工工序,即摇臂钻床岗位存在的严重缺陷,多年来一直未能解决,其前员工差点没有了性命,在前员工离职后,该岗位再也无人愿意接手,单位就命令原告接任,原告发现工装上不符合安全操作规则,即居然使用车床三爪卡盘夹持铸铁防爆接线盒外圆端口长度只有一公分左右的毛坯,又因直径较大,且大多要求的是偏心钻直径较大的孔,所属技术人员一看即知存在严重违规,即在钻孔时容易翘起或突然被钻头带起旋转飞出伤人,因公司承诺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发明人本人且原告本就是位多年的发明爱好者当然感兴趣,结果单位同意原告的方案后安排电气焊工在原告的指导下完成了专用夹具的制作,并成功投入使用!当即体现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解决了单位一直渴望解决的技术难题!为防技术被侵占,原告请求劳动局帮忙打电话给单位,单位被劳动局教训后才得以与原告补充了协议,因单位想起曾因私自动用公司材料加工私有发明器件被处罚过,所以才在协议中要增加限限制条款。不久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副总(内部的台州籍股东)了解技术优势后抱怨其下属管理混乱,应重视却未重视,滥用职权随便与原告签协议!因此不甘心,不仅想方设法欲夺回使用权,还向台州老乡创办的电机行业专用机床制造商透露,该企业发现其潜在具大的经济价值后立马投入生产销售涉案专用机床。原告获得了专利号为ZL.5号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并且申请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王乃兵,名称为“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申请日为年9月21日,公开(公告)日为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年7月21日。年6月原告远赴河南寻求合作伙伴推广专利技术时,台州的机床制造商与原告竞争向客户谎称,他们5年前就有原告的这种技术,结果经原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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