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顺序,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侵权人的救济程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过错比例结合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交强险、第三者限、过错比例、顺序
申诉、抗诉、提审、交通肇事罪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
被告:
王智书(另案处理,构成交通肇事)、
刘成峰(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
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
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
张丽丽(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述
年4月21日2时55分许,王智书驾驶赣E7XX**重型箱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郑州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KM+60M处,与夏理杰驾驶的浙CS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将浙CSXX**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推移钻入停驶在快车道内由刘成峰驾驶的豫AWXX**、豫AVX**号半挂车底部,造成浙浙CSXX**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夏理杰、唐纯香(均另案处理)、周岩铸三人当场死亡,赣赣E7XX**型箱式货车驾乘人员王智书、周加密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豫AWXX**豫豫AVX**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车辆赣E赣E7XX**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豫A豫AWXX**A豫AVX**挂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书在本次事故中未保证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和刘成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改变外廓尺寸车辆上道路行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王智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理杰、唐纯香、周岩铸、周加密无责任。
(三)、基本人物关系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及其他
1、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分别系周岩铸妻子、女儿、儿子。
2、赣E7XX**赣E7XX**记车主为韵达公司,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3、王智书系韵达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中;
4、豫AWXX**豫AWXX**挂豫AVX**主为金大道公司,在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
5、刘成峰系张丽丽雇佣的司机,张丽丽与金大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张丽丽将车辆挂靠于金大道公司管理经营,每年支付服务费,由该公司提供各项挂靠服务。
6、韵达公司诉前向三名死者家属各给付现金5万元
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万元。
1、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3、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周岩铸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页、永嘉县岩头镇上泛村民委员会年6月14日证明,证明四名原告与周岩铸身份关系,系周岩铸第一顺序继承人,周岩铸父母已死亡;
5、永嘉县岩头镇上泛村民委员会年9月5日证明、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年9月1日居住证明,证明周岩铸及家属长期在城镇居住;
6、医院诊断证明书、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年7月12日证明,证明原告周聪慧系视力残疾,无经济收入。
被告刘成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被告张丽丽雇佣的司机,张丽丽挂靠金大道公司。
被告韵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智书系职务行为,周岩铸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自己公司按责承担。诉前曾垫付三名死者家属各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7赣E7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丧葬费35,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按责在交强险中赔付。
被告金大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成峰驾驶的车辆被追尾,其没有责任,自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豫AW豫AWXX**V豫AVX**车在自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牵引车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丧葬费35,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因王智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丽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成峰系自己雇佣的司机,豫A**豫AWXX**X豫AVX**挂靠在被告金大道公司。周岩铸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自己按责承担。
被告张丽丽提供证据,挂靠协议一份。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岩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名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成峰被追尾,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别按70%、30%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涉及三起赔偿案件,故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应由三起案件当事人平均分配。因王智书系职务行为,被告刘成峰系被告张丽丽的雇佣人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韵达公司按70%、被告张丽丽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大道公司系张丽丽挂靠单位,其对张丽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周岩铸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6年计算,周岩铸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用为,元;原告周聪慧系视力残疾人,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周岩铸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结合周聪慧残疾程度,酌情按20%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为79,元。据此,本院确定该项死亡赔偿金为1,,元;
2、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岩铸死亡给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王智书被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民事赔偿义务人系本案各被告,并非王智书,其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其有关损失在丧葬费中已有包含,再另行提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韵达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5万元,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刘成峰、金大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5万元;
五、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7元,抵扣诉前垫付的现金5万元,还应给付65,.67元;
六、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9,元;
七、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丽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原告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4,.73元。本案公告费元,由被告张丽丽、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作出后,张丽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张丽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张丽丽认为一审计算方式有误,应先由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和太保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67元,超出部分计1,,.66元其承担30%计,元,而其所购商业保险足够支付,故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
人保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其仅承担,.40元的赔偿费用。
事实和理由: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应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且肇事司机王智书已被刑事处罚,故无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谷华琴、周晓娇、周晓弟、周聪慧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并未计算错误,请求本院驳回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刘成峰未作答辩。
金大道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张丽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予以认可。
一,对张丽丽之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基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而涉及三起赔偿案件,故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由三起案件当事人平均分配的方案,公平合理,并无不妥,故张丽丽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其可获得10%绝对免赔率之主张,本院认为鉴于保险合同具有的专业性,一般投保人即使知道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不能推定其知悉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故保险人仍然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系争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且该提示和说明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该条款作出标识,更需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上诉人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认为无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此主张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由此,张丽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上诉人张丽丽负担人民币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6元。
张丽丽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监[]00016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高级法院提出抗诉。上海高院于年12月22日作出()沪民抗1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责任的赔偿次序应是: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进行理赔,最后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原一、二审在总赔偿额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后,再按照过错比例计算张丽丽、韵达公司自己承担的赔偿额,造成张丽丽超出过错比例承担了本应由韵达公司承担的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张丽丽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韵达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诉人人保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名人员死亡,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交强险每人人民币36,.67元(以下币种相同),商业险每人35万元为限;其已按生效判决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损失全部赔偿完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申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其已根据一审判决在保险范围按保险限额赔付交强险11.2万元,商业险万元,不论法院对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如何分配,都不改变其赔偿责任。
其余被申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在赔偿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原一、二审计算各方具体分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责任人的赔偿顺位及赔偿原则,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过错比例结合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原一、二审计算各方赔偿数额时,直接以总赔偿额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后,再按照过错比例计算各侵权责任人的分担数额,忽略了商业三者险的过错比例问题,确有不当,本院重新计算后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沪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二、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沪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八项;
三、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沪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谷某、周某1、周某2、周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谷某、周某1、周某2、周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元;
四、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沪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谷某、周某1、周某2、周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7元,抵扣诉前垫付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还应给付人民币65,.67元为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谷某、周某1、周某2、周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7元,抵扣诉前垫付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还应给付人民币,.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由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张某1负担4,.73元。公告费人民币元,由张某1、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张某1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沪民初14号(-12-25)、
()沪02民终号(-06-26)、
()沪民再13号(-09-22)
笔者补充:
1、王智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4月21日起至年12月20日止)。
(()皖刑初号(-7-26))、
()皖13刑终号(-11-2))
(()皖01刑更号(-10-21))
2、唐西舫、陈克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分别系唐纯香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唐纯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名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成峰被追尾,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别按70%、30%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涉及三起赔偿案件,故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应由三起案件当事人平均分配。
因王智书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成峰系被告张丽丽的雇佣人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韵达公司按70%、被告张丽丽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大道公司系张丽丽挂靠单位,其对张丽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唐纯香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用为1,,元;原告唐西舫、陈克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9,元,年限5年,结合原告唐西舫、陈克玉共有6名扶养人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确定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元;原告唐思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距满18周岁尚有3个月,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亦按原告主张的21,元/年标准,两名扶养人分担计算,确定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元;故确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8,.50元。据此,本院确定该项死亡赔偿金为1,,.50元。
2、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唐纯香死亡给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王智书被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民事赔偿义务人系本案各被告,并非王智书,其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要求赔偿冰尸费、火化费、骨灰运送费、处理后事宿食交通误工费,因相关损失在丧葬费中已有包含,再另行提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韵达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5万元,本案一并处理。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西舫、陈克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6,.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西舫、陈克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西舫、陈克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6,.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西舫、陈克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5万元;
五、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西舫、陈克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1元,抵扣诉前垫付的现金5万元,还应给付,.71元;
六、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西舫、陈克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5元;
七、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丽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原告唐西舫、陈克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4,.74元。
()沪民初号(-12-25)
3、夏崇年、郑送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分别系夏理杰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夏理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名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成峰被追尾,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别按70%、30%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涉及三起赔偿案件,故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应由三起案件当事人平均分配。因王智书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成峰系被告张丽丽的雇佣人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韵达公司按70%、被告张丽丽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大道公司系张丽丽挂靠单位,其对张丽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夏理杰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用为1,,元;原告夏崇年、郑送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9,元,年限5年,结合原告夏崇年、郑送玉另有一名扶养人夏理豪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唐思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距满18周岁尚有3个月,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而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确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元。据此,本院确定该项死亡赔偿金为1,,元。
2、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夏理杰死亡给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王智书被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民事赔偿义务人系本案各被告,并非王智书,其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要求赔偿冰尸费、火化费、骨灰运送费、处理后事宿食交通误工费,因相关损失在丧葬费中已有包含,再另行提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费,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为,元。
6、评估费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韵达公司、被告张丽丽按责承担。
被告韵达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5万元,本案一并处理。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崇年、郑送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8,.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崇年、郑送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0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崇年、郑送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8,.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崇年、郑送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5万元;
五、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崇年、郑送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6元,抵扣诉前垫付的现金5万元,还应给付,.16元;
六、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崇年、郑送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0元;
七、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丽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原告夏崇年、郑送玉、夏金堂、夏金河、唐思云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沪民初号
笔者思考
从公开的信息没有看到()沪民初号,()沪民初号判决书有上诉以及再审的判决书,依据()沪民再13号判决的精神,三份判决书(()沪民初14号和()沪民初号,()沪民初号)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样的。
笔者不解的是不知道是法律检索的设置不合理还是遵循不告不理,后面两份判决书没有经理上诉和再审,按照一般原理,对涉案的另外两份判决书也需要经过审判监督来纠错。(如果已经纠错的,不在讨论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