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我在浙江某县法院阅卷,该院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卷宗查阅范围的答复》(浙高法[]60号)规定为由,拒绝复制所谓的侦查卷(实际属于法院的证据卷)。后经该院主管卷宗的副院长协调,才得以阅卷。其实浙江省高级法院的“答复”与最高法院的规定冲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今年占先生向浙江省高级法院申诉,再次遭遇以不应该再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拒绝受理。占先生因一个伤害案件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先后向永嘉县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年4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告知占先生:刑事案件经过两次申诉被驳回后,不再受理。该院不受理给出的依据是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笔者查了上述司法解释,依然有效。但姜杰律师认为该条规定不能成为限制刑事案件当事人再申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年版,以下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根据上述规定对驳回申诉不服的,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但浙江省高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官称《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仍然有效,坚持不予受理。你们究竟是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还是应该适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呢?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五条也有规定“本解释自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综上,《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尽管没有明令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逐级向上申诉的权利,任何法院都不能限制!推荐阅读:姜杰律师:扫黑不能黑扫法治不容狂欢姜杰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掩耳盗铃!姜杰律师: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姜杰律师: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四个特征一个不能少《时事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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