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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生效前转移财产的,是否构成拒不执

实践中,部分被告在诉讼中转移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拿到胜诉判决,却拿不到执行款。根据法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但不履行,因此对于审判阶段转移财产的,大部分判例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号案例,如果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从审判阶段持续到执行阶段,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为强制执行申请人提供了一条救济渠道。

一、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仅在审判阶段转移财产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二、司法裁判规则

(一)仅在审判阶段移转财产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年06月24日作出的()鄂01刑终号彭某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事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在一审期间将房屋出售,并于年10月14日将售房款取现。申请人彭某分别于年9月8日、年5月23日先后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年4月4日,彭某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执行人在一审期间将房屋出售,并于年10月14日将售房款取现,系逃避债务、隐瞒财产,依法应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彭王亮提供的自诉状和证据,熊某1将其卖房款45万元全部取现发生在上述两案民事判决生效前,故自诉人彭王亮要求追究侯某、熊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

(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仍未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相关案例: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年01月19日作出的()浙刑初44号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浙08刑终33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嘉法院于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潘某某支付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年7月21日依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在审理期间,潘某某为逃避以后被执行,于年4月25日将其在银行的定期存款人民币70万元予以提取,将其中的68万元转账至其侄子的银行账户,由其侄子转账至潘某某次子的账户。法院于年7月28日向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潘某某仍继续隐藏财产,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裁判理由:“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的时间起算一般是从判决、裁定生效时开始。但如果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样构成拒执罪。因此,并非只有在执行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才构罪。被告人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执行转移财产银行存款,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持续隐匿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拒执罪。

“行为人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可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审判阶段转移财产的行为,逐渐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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